第十至十五条:逐条解读新《矿产资源法》
发表时间:2025/9/19 浏览次数:271
第十条 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提升矿产资源应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矿产资源储备的法律地位。为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本法新增“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一章作为第五章。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技创新和成果推广,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视。通过科技创新等相关举措,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通过表彰奖励制度,进一步在矿产资源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激发行业的创造力,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提供人才动力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本条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呼应,《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自然资源管理和开发方面的权限和责任。体现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尊重,同时也强调资源开发的规范性和可持续性。
第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指自然资源部及其各级地方政府的相应机构。全国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方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的督察工作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
本条对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提出法律要求。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必须协调好国内利用和国际合作的关系。国际合作,要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确保合作过程中的权益保护、风险防控和争端解决机制,实现资源领域的互利共赢。(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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