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至第九条 逐条解读新《矿产资源法》
发表时间:2025/9/19 浏览次数:278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本条强调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由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本法规定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二)因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同一载体即“地表或者地下”空间,在此空间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权属不同而改变”,体现出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性。
(三)矿产资源所有权受到各级政府的公权力保护,禁止任何主体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一)本条规定勘查、开采的行权准入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二)“本法另由规定的除外”是指《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
(三)对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手段,“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及工作秩序”。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务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相应费用,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或开采活动时的法定义务。这些费用的具体政策、标准和程序必须由“国家层面”制定。
(二)国务院有权代表国家,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减收或免收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特定主体的优惠政策;对困难企业或个人给予帮扶;行业促进政策。
(三)开采权利主体有缴纳资源税的法定义务。资源税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行为征收的税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制。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一)地质调查工作是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必须开展的基础性、先行性工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必需的基础地质资料,得益于“国家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二)本法将地质调查条款单列成一条,确定地质调查工作在矿产资源法规制中的重要地位,也为下一步地质调查法的立法作铺垫。
第八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本条强调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支持和保护。
(一)战略性矿产资源是指对国家经济、国防和科技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矿产资源,其供应安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二)主要目标是“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通过完善政策措施、确定和调整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以及实施保护性开采等措施来实现。
(三)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原国土资源部2016年《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将24种矿产资源列入战略性矿产目录。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国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高效利用。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指为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定的长期性和综合性计划。
(三)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本条规定各级政府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流程,以及相应权责。(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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